2020-03-09 00:00:00 瀏覽量: 分享到:
中國共產黨黨內法規制定條例
(2012年5月26日中共中央批準并發布 2019年8月30日中共中央政治局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黨內法規制定工作,提高黨內法規質量,形成完善的黨內法規體系,推進依規治黨,根據《中國共產黨章程》,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黨內法規制定工作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堅持和加強黨的全面領導,堅持黨要管黨、全面從嚴治黨,堅決維護習近平總書記黨中央的核心、全黨的核心地位,堅決維護黨中央權威和集中統一領導。
第三條 黨內法規是黨的中央組織,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以及黨中央工作機關和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制定的體現黨的統一意志、規范黨的領導和黨的建設活動、依靠黨的紀律保證實施的專門規章制度。
黨章是最根本的黨內法規,是制定其他黨內法規的基礎和依據。
第四條 制定黨內法規,主要就以下事項作出規定:
(一)黨的各級各類組織的產生、組成、職權職責;
(二)黨的領導和黨的建設的體制機制、標準要求、方式方法;
(三)黨組織工作、活動和黨員行為的監督、考核、獎懲、保障;
(四)黨的干部的選拔、教育、管理、監督。
凡是涉及創設黨組織職權職責、黨員義務權利、黨的紀律處分和組織處理的,只能由黨內法規作出規定。
第五條 黨內法規的名稱為黨章、準則、條例、規定、辦法、規則、細則。
黨章對黨的性質和宗旨、路線和綱領、指導思想和奮斗目標、組織原則和組織機構、黨員義務權利以及黨的紀律等作出根本規定。
準則對全黨政治生活、組織生活和全體黨員行為等作出基本規定。
條例對黨的某一領域重要關系或者某一方面重要工作作出全面規定。
規定、辦法、規則、細則對黨的某一方面重要工作的要求和程序等作出具體規定。
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以及黨中央工作機關和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制定的黨內法規,可以使用規定、辦法、規則、細則的名稱。
第六條 黨內法規一般使用條款形式表述,根據內容需要可以分為編、章、節、條、款、項、目。
第七條 黨內法規制定工作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堅持正確政治方向,增強“四個意識”、堅定“四個自信”、做到“兩個維護”;
(二)堅持從黨的事業發展需要和全面從嚴治黨實際出發;
(三)堅持以黨章為根本,貫徹黨的基本理論、基本路線、基本方略;
(四)堅持民主集中制,充分發揚黨內民主,維護黨的集中統一;
(五)堅持黨必須在憲法和法律的范圍內活動,注重黨內法規同國家法律銜接和協調;
(六)堅持便利管用,防止繁瑣重復。
第八條 黨內法規制定工作由黨中央集中統一領導,日常工作由中央書記處負責。
中央辦公廳承擔黨內法規制定的統籌協調和督促指導工作。
第二章 權限
第九條 黨的中央組織就下列事項制定中央黨內法規:
(一)黨的性質和宗旨、路線和綱領、指導思想和奮斗目標;
(二)黨的各級各類組織的產生、組成和職權職責的基本制度;
(三)黨員義務權利方面的基本制度;
(四)黨的領導和黨的建設各方面的基本制度;
(五)涉及黨的重大問題的事項;
(六)黨的紀律處分和組織處理方面的基本制度;
(七)其他應當由中央黨內法規規定的事項。
凡是涉及黨中央集中統一領導的事項,只能由中央黨內法規作出規定。
第十條 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以及黨中央工作機關就其職權范圍內有關事項制定黨內法規:
(一)為貫徹執行中央黨內法規作出配套規定;
(二)履行黨章和中央黨內法規規定的黨的工作相關職責。
確有必要的,經黨中央批準,有關中央國家機關部門黨委可以就特定事項制定黨內法規。
第十一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就其職權范圍內有關事項制定黨內法規:
(一)為貫徹執行中央黨內法規作出配套規定;
(二)履行黨章和中央黨內法規規定的領導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和負責本地區黨的建設相關職責。
第十二條 根據黨中央授權,就應當制定中央黨內法規的有關事項,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以及黨中央工作機關和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可以先行制定黨內法規,待條件成熟時再制定中央黨內法規。
根據黨中央授權制定黨內法規的,制定機關應當嚴格遵循授權要求,及時向黨中央請示報告有關重大事項,經報黨中央批準后方可發布。
第十三條 涉及兩個以上部委職權范圍的事項,有關部委應當聯合制定黨內法規或者提請黨中央制定中央黨內法規。
制定黨內法規涉及政府職權范圍事項的,可以由黨政機關聯合制定。
第十四條 上位黨內法規明確要求制定配套黨內法規的,應當及時制定;沒有要求的,一般不再制定。
制定配套黨內法規,不得超出上位黨內法規規定的范圍,作出的規定應當明確、具體,具有針對性、可操作性。除非必要情況,對上位黨內法規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不作重復性規定。
第三章 規劃與計劃
第十五條 制定黨內法規應當統籌進行,科學編制黨內法規制定工作五年規劃和年度計劃,突出重點、整體推進,構建內容科學、程序嚴密、配套完備、運行有效的黨內法規體系。
第十六條 中央黨內法規制定工作五年規劃,由中央辦公廳對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以及中央各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提出的制定建議進行匯總,并廣泛征求意見后擬訂,經中央書記處辦公會議討論,報黨中央審定。
中央黨內法規制定工作年度計劃,由中央辦公廳對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以及中央各部門每年年底前提出的下一年度制定建議進行匯總后擬訂,報黨中央審批。
第十七條 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以及中央各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提出的中央黨內法規制定建議,應當包括黨內法規名稱、制定必要性、報送時間、起草單位等。
第十八條 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以及黨中央工作機關和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可以根據職權和實際需要,編制本系統、本地區黨內法規制定工作規劃和計劃。
第十九條 黨內法規制定工作規劃和計劃在執行過程中,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進行調整。
第四章 起草
第二十條 中央黨內法規按其內容一般由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以及中央有關部門等起草,綜合性黨內法規由中央辦公廳協調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以及中央有關部門等起草或者成立專門起草小組起草。特別重要的中央黨內法規由黨中央組織起草。
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以及黨中央工作機關和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制定的黨內法規,由其自行組織起草。
第二十一條 黨內法規草案一般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名稱;
(二)制定目的和依據;
(三)適用范圍;
(四)具體規范;
(五)解釋機關;
(六)施行日期。
第二十二條 起草黨內法規,應當深入調查研究,全面掌握實際情況,認真總結歷史經驗和新的實踐經驗,充分了解各級黨組織和廣大黨員的意見和建議。必要時,調查研究可以吸收黨委及其工作機關法律顧問和有關專家學者參加,或者委托專門機構開展。
第二十三條 起草黨內法規的部門和單位,應當就涉及其他部門和單位工作范圍的事項,同有關部門和單位協商一致。經協商未能取得一致意見的,應當在報送黨內法規草案時對有關情況作出說明。
第二十四條 起草黨內法規,應當與現行黨內法規相銜接。對同一事項,如果需要作出與現行黨內法規不一致的規定,應當在草案中作出廢止或者如何適用現行黨內法規的規定,并在報送草案時說明情況和理由。
第二十五條 黨內法規草案形成后,應當廣泛征求意見。征求意見范圍根據黨內法規草案的具體內容確定,必要時在全黨范圍內征求意見。征求意見時應當注意聽取黨代表大會代表和基層黨員、干部以及有關專家學者的意見。與群眾切身利益密切相關的黨內法規草案,應當充分聽取群眾意見。
征求意見可以采取書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座談會、論證會、網上征詢等形式。
第二十六條 起草部門和單位向審議批準機關報送黨內法規草案,應當同時報送草案制定說明。制定說明應當包括制定黨內法規的必要性、主要內容、征求意見情況、同有關部門和單位協商情況等。
第五章 審批與發布
第二十七條 審議批準機關收到黨內法規草案后,交由所屬法規工作機構進行前置審核。前置審核主要審核下列內容:
(一)是否符合增強“四個意識”、堅定“四個自信”、做到“兩個維護”等政治要求;
(二)是否同黨章、黨的理論和路線方針政策相抵觸;
(三)是否同憲法和法律不一致;
(四)是否同上位黨內法規和規范性文件相抵觸;
(五)是否與其他同位黨內法規和規范性文件對同一事項的規定相沖突;
(六)是否就涉及的重大問題與有關部門和單位協商;
(七)是否存在謀求部門利益和地方保護問題;
(八)是否符合制定權限、程序以及規范表述要求。
對存在問題的黨內法規草案,法規工作機構經批準可以向起草部門和單位提出修改意見。如起草部門和單位不采納修改意見,法規工作機構可以向審議批準機關提出修改、緩辦或者退回的建議。
第二十八條 中央黨內法規草案的審批,按照下列方式進行:
(一)準則草案一般由中央委員會全體會議審議批準;
(二)條例草案一般由中央政治局會議審議批準;
(三)規定、辦法、規則、細則草案一般由中央政治局常委會會議審議批準;
(四)對調整范圍單一或者配套性規定、辦法、規則、細則草案,可以采取傳批方式,由中央辦公廳報黨中央審批。
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以及黨中央工作機關制定的黨內法規草案,由其領導機構會議審議批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制定的黨內法規草案,由黨委全體會議或者常委會會議審議批準。
第二十九條 經審議批準的黨內法規草案,由法規工作機構審核并按照程序報批后發布。
中央黨內法規采用中央文件形式發布。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制定的黨內法規采用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文件形式發布。黨中央工作機關制定的黨內法規采用黨中央工作機關文件形式發布。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制定的黨內法規采用黨委文件或者黨委辦公廳文件形式發布。發布時,黨內法規標題應當添加題注,載明制定機關、通過日期、發布日期。
黨內法規除涉及黨和國家秘密不得公開或者按照有關規定不宜公開外,應當在黨報黨刊、重點新聞網站、門戶網站等黨的媒體上公開發布。
第三十條 實際工作迫切需要但還不夠成熟的黨內法規,可以先試行。試行期限一般不超過5年。
第六章 保障
第三十一條 制定黨內法規,應當嚴格遵循效力位階要求:
(一)黨章在黨內法規中具有最高效力,其他任何黨內法規都不得同黨章相抵觸;
(二)中央黨內法規的效力高于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以及黨中央工作機關和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制定的黨內法規,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以及黨中央工作機關和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制定黨內法規不得同中央黨內法規和規范性文件相抵觸;
(三)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以及黨中央工作機關制定的黨內法規的效力高于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制定的黨內法規,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制定黨內法規不得同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以及黨中央工作機關制定的黨內法規相抵觸。
第三十二條 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以及黨中央工作機關和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制定的黨內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黨中央予以責令改正或者撤銷:
(一)同黨章、黨的理論和路線方針政策相抵觸;
(二)同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相抵觸;
(三)同上位黨內法規和規范性文件相抵觸;
(四)其他應當責令改正或者撤銷的情形。
不同部委制定的黨內法規對同一事項作出的規定相沖突的,提請黨中央處理。
第三十三條 同一制定機關制定的黨內法規,一般規定與特別規定不一致的,適用特別規定;舊的規定與新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新的規定。
第三十四條 黨內法規需要進一步明確條款具體含義或者適用問題的,應當進行解釋。中央黨內法規由黨中央或者授權有關部委解釋,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以及黨中央工作機關和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制定的黨內法規由制定機關解釋。
黨內法規的解釋同黨內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五條 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以及黨中央工作機關和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制定的黨內法規應當自發布之日起30日內報黨中央備案。中央辦公廳按照有關規定負責具體審查工作。
第三十六條 堅持制定和實施一體推進,健全黨內法規執行責任制,加大黨內法規宣傳、教育、培訓力度,對黨內法規執行情況、實施效果開展評估,加強監督執紀問責,確保黨內法規得到有效實施。
第三十七條 制定機關應當組織開展黨內法規清理工作,及時開展集中清理,根據需要開展特定內容或者特定范圍的專項清理,在制定工作中同步開展即時清理。根據清理情況,作出修改、廢止、宣布失效等決定。
第三十八條 制定機關應當及時修改滯后于實踐發展的黨內法規。視情可以采取修訂、修正案或者修改決定等方式修改,對相關聯的黨內法規可以開展集中修改。修改后,應當發布新的黨內法規文本。
第三十九條 黨內法規的編纂、匯編、出版等事宜,由制定機關所屬法規工作機構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條 黨內法規的修改,適用本條例。
黨章的修改適用黨章的規定。
第四十一條 軍隊黨內法規制定規定,由中央軍事委員會根據本條例制定。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由中央辦公廳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