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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關于印發《水權交易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水政法[2016]156號)
部機關各司局,部直屬各單位,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水利(水務)廳(局),各計劃單列市水利(水務)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水利局:
為貫徹落實黨中央、國務院關于完善水權制度、推行水權交易、培育水權交易市場的決策部署,指導水權交易實踐,我部制定了《水權交易管理暫行辦法》,現予印發,請結合本地區、本單位實際遵照執行。
水利部
2016年4月19日
水權交易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貫徹落實黨中央、國務院關于建立完善水權制度、推行水權交易、培育水權交易市場的決策部署,鼓勵開展多種形式的水權交易,促進水資源的節約、保護和優化配置,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文件,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水權包括水資源的所有權和使用權。本辦法所稱水權交易,是指在合理界定和分配水資源使用權基礎上,通過市場機制實現水資源使用權在地區間、流域間、流域上下游、行業間、用水戶間流轉的行為。
第三條 按照確權類型、交易主體和范圍劃分,水權交易主要包括以下形式:
(一)區域水權交易:以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單位為主體,以用水總量控制指標和江河水量分配指標范圍內結余水量為標的,在位于同一流域或者位于不同流域但具備調水條件的行政區域之間開展的水權交易。
(二)取水權交易:獲得取水權的單位或者個人(包括除城鎮公共供水企業外的工業、農業、服務業取水權人),通過調整產品和產業結構、改革工藝、節水等措施節約水資源的,在取水許可有效期和取水限額內向符合條件的其他單位或者個人有償轉讓相應取水權的水權交易。
(三)灌溉用水戶水權交易:已明確用水權益的灌溉用水戶或者用水組織之間的水權交易。
通過交易轉讓水權的一方稱轉讓方,取得水權的一方稱受讓方。
第四條 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水權交易的監督管理,其所屬流域管理機構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授權,負責所管轄范圍內水權交易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權交易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 水權交易應當堅持積極穩妥、因地制宜、公正有序,實行政府調控與市場調節相結合,符合最嚴格水資源管理制度要求,有利于水資源高效利用與節約保護,不得影響公共利益或者利害關系人合法權益。
第六條 開展水權交易,用以交易的水權應當已經通過水量分配方案、取水許可、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確認,并具備相應的工程條件和計量監測能力。
第七條 水權交易一般應當通過水權交易平臺進行,也可以在轉讓方與受讓方之間直接進行。區域水權交易或者交易量較大的取水權交易,應當通過水權交易平臺進行。
本辦法所稱水權交易平臺,是指依法設立,為水權交易各方提供相關交易服務的場所或者機構。
第二章 區域水權交易
第八條 區域水權交易在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單位之間進行。
第九條 開展區域水權交易,應當通過水權交易平臺公告其轉讓、受讓意向,尋求確定交易對象,明確可交易水量、交易期限、交易價格等事項。
第十條 交易各方一般應當以水權交易平臺或者其他具備相應能力的機構評估價為基準價格,進行協商定價或者競價;也可以直接協商定價。
第十一條 轉讓方與受讓方達成協議后,應當將協議報共同的上一級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跨省交易但屬同一流域管理機構管轄范圍的,報該流域管理機構備案;不屬同一流域管理機構管轄范圍的,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在交易期限內,區域水權交易轉讓方轉讓水量占用本行政區域用水總量控制指標和江河水量分配指標,受讓方實收水量不占用本行政區域用水總量控制指標和江河水量分配指標。
第三章 取水權交易
第十三條 取水權交易在取水權人之間進行,或者在取水權人與符合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之間進行。
第十四條 取水權交易轉讓方應當向其原取水審批機關提出申請。申請材料應當包括取水許可證副本、交易水量、交易期限、轉讓方采取措施節約水資源情況、已有和擬建計量監測設施、對公共利益和利害關系人合法權益的影響及其補償措施。
第十五條 原取水審批機關應當及時對轉讓方提出的轉讓申請報告進行審查,組織對轉讓方節水措施的真實性和有效性進行現場檢查,在20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批準,并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十六條 轉讓申請經原取水審批機關批準后,轉讓方可以與受讓方通過水權交易平臺或者直接簽訂取水權交易協議,交易量較大的應當通過水權交易平臺簽訂協議。協議內容應當包括交易量、交易期限、受讓方取水地點和取水用途、交易價格、違約責任、爭議解決辦法等。
交易價格根據補償節約水資源成本、合理收益的原則,綜合考慮節水投資、計量監測設施費用等因素確定。
第十七條 交易完成后,轉讓方和受讓方依法辦理取水許可證或者取水許可變更手續。
第十八條 轉讓方與受讓方約定的交易期限超出取水許可證有效期的,審批受讓方取水申請的取水審批機關應當會同原取水審批機關予以核定,并在批準文件中載明。在核定的交易期限內,對受讓方取水許可證優先予以延續,但受讓方未依法提出延續申請的除外。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單位,可以通過政府投資節水形式回購取水權,也可以回購取水單位和個人投資節約的取水權。回購的取水權,應當優先保證生活用水和生態用水;尚有余量的,可以通過市場競爭方式進行配置。
第四章 灌溉用水戶水權交易
第二十條 灌溉用水戶水權交易在灌區內部用水戶或者用水組織之間進行。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通過水權證等形式將用水權益明確到灌溉用水戶或者用水組織之后,可以開展交易。
第二十二條 灌溉用水戶水權交易期限不超過一年的,不需審批,由轉讓方與受讓方平等協商,自主開展;交易期限超過一年的,事前報灌區管理單位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 灌區管理單位應當為開展灌溉用水戶水權交易創造條件,并將依法確定的用水權益及其變動情況予以公布。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授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灌區管理單位可以回購灌溉用水戶或者用水組織水權,回購的水權可以用于灌區水權的重新配置,也可以用于水權交易。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 交易各方應當建設計量監測設施,完善計量監測措施,將水權交易實施后水資源水環境變化情況及時報送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
省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于每年1月31日前向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流域管理機構報送本行政區域上一年度水權交易情況。
流域管理機構應當于每年1月31日前向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其批準的上一年度水權交易情況,并同時抄送有關省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水權交易實施情況的跟蹤檢查,完善計量監測設施,適時組織水權交易后評估工作。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流域管理機構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水權交易監管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責任。
第二十八條 取水審批機關違反本辦法規定批準取水權交易的;轉讓方或者受讓方違反本辦法規定,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騙取取水權交易批準文件的;未經原取水審批機關批準擅自轉讓取水權的,依照《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條例》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九條 水權交易平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完善交易規則,加強內部管理。水權交易平臺違法違規運營的,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交易場所管理辦法處罰。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可以根據本辦法和本行政區域實際情況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